《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2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对《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合并修改,作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督、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东江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东江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六、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将“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三款中的“《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将第四款修改为:“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七、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有关”。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八、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第四款中的“国土、林业、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有关”。
九、对《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与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十、对《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
(二)将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一、对《湖南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二、对《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十三、对《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修改为“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具有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十四、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删除第三款中的“物价”,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三)删除第九条中的“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删除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活动。
“禁止占用蔬菜基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十五、对《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六、对《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十七、对《湖南省植物园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林业与农业”修改为“林业、农业农村”,“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八、对《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九、对《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野生动物”修改为“依法可以利用的动物”。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省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删除“民政”。
(二)将第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删除“民政”。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煤炭、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一、对《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并将“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