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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市监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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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25 09:31:29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650
核心提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原《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程(浙质监发〔2012〕340号)》《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浙质监发〔2011〕303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浙市监监〔2020〕16号
发布日期 2020-12-14 生效日期 2021-0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检验机构: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监督抽查工作,制定监督抽查实施制度,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查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在监督抽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使用统一的信息化系统。

第五条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统筹高效的原则和“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要求,强化信用管理,加强失信惩戒。

第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单位抽样,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明确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可以通过公开征集、专家研判等方式,结合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确定。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明确抽查领域、地域范围、产品类别、时间安排、抽查批次、样品数量、抽样单位、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及检验判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评价规则(以下简称“评价规则”)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未制定相关评价规则的,应当编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评价规则管理制度(附件1),统一管理评价规则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当下达监督抽查方案,下发《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附件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查通知书”,附件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附件4-6)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用封条》(附件7)等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已被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上级部门或者政府指令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章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三条在生产和流通领域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规定。

流通领域现场抽样时,应当有被抽样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不属于被抽查产品类别、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三)产品的数量或者状态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四)其他不得抽样的情形。

第十五条样品应当按照评价规则或者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方法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提供。

抽取的样品保质期(有效期)应当满足异议复检的时限需要。

第十六条抽取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检验样品应当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除外。购买价格以产品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销售发票或者收据等凭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

根据样品形状、形态、材质等特殊性,封样应当采用铅封、漆封、蜡封、钢印等必要的防拆封措施。

第十八条 抽样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后,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有效印章。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当场无法提供有效印章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情况并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抽样单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抽样时,应当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对告知、抽样、封样、签章、样品封存状态,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关键环节和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被抽样产品明示执行企业标准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被抽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的企业标准,并加盖生产者的有效印章。

第二十一条抽样时发现涉嫌存在下列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附件8):

(一)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的行为;

(二)未经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或者超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范围生产销售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五)限期使用产品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或者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下列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先进行说服教育,告知拒检后果。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的,应当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记录表》(附件9),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售卖样品;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抽样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五)声称被抽样产品按企业标准生产,但不按时提供对应企业标准;

(六)确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配合;

(七)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被抽样生产者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10)上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信息化系统更新企业信息。

第二十四条抽样单位因被抽样生产者转产、停产、拒检、涉嫌违法行为等原因未抽到样品,可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增补申请。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五条实施网络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规定。

样品可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

第二十六条抽样时应当购买检验样品及备用样品,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以及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样、封样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完好情况等进行查验,填写抽样单并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公章。

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加以标注,并在封条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样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退样:

(一)数量不满足规定要求;

(二)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

(三)状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影响检验的变化;

(四)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抽样单位负责将样品寄送至检验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的变化。

备用样品可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抽样单位保存。

第三十条抽样人员确认样品有效后,将抽样单和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同时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检验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对封样状况、样品外观及性状、样品保质期等对检验有影响的内容进行检查,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样品与任务下达要求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涉嫌存在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报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因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检验项目未及时获得资质认定的,发现样品失效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检验,书面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对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做好安装调试等检验协助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留证。安装、调试结束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检验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三十五条检验报告(附件11)的封面、首页、样品照片、结果汇总等内容应当完整。

检验报告结果汇总页中所列各检验项目,其顺序、名称应当与评价规则或者实施细则一致。

现场检验的项目,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标注说明。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及抽查结果文书寄送工作(附件12)。

第三十七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结果通知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结论为不合格的抽查结果通知书(附件13)、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并签署送达回证(附件14)。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应当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下达《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受理通知书》(附件15)。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核查相关证据后维持或者撤销原监督抽查结果;

(二)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核查样品确认情况和异议申请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后,维持或者撤销原监督抽查结果;

(三)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附件16),复检结论为本次监督抽查最终结果。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组织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二)经异议申请人确认的现场检验结论;

(三)其他不予复检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初检机构协调抽样单位、复检机构以及异议申请人共同确认复检用样品的状态,并完成样品交接手续(附件17)。抽样单位、异议申请人或者初检机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复检用样品状态。

第四十二条复检机构应当按照原评价规则或者实施细则对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附件18)。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原监督抽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的;

(二)因异议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复检用样品被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变卖、隐匿、损毁的;

(四)其他终止复检的情形。

第六章结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查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结果处理。

流通领域监督抽查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还应当对产品生产者进行结果处理。

当结果处理管辖有争议时,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五条对被认定为拒检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汇总相关信息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移送或者本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19),责令其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监督抽查结果为不合格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整改,并向结果处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因为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无法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除提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报告的情况外,结果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七十五日内,组织开展整改复查。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复查检验费用由结果处理部门承担。

结果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检验报告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附件20)。

复查申请者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产品经复查不合格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结果处理档案,并将结果处理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化系统。

第五十二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涉嫌存在违反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能效标识管理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样品处置

第五十三条监督抽查结束后,除检验已损耗外的样品(含购买的备样),应当根据性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三)公益性捐赠;

(四)单位留用。

第五十四条样品处置前,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审批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清单》(附件21、22),提出样品处置意见,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处置的样品应当登记造册,记录样品名称、种类、数量,处置时间、地点、方式、执行人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因检验造成质量损坏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应当通过销毁方式处置。

样品销毁时,应当有3名以上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1名为纪检人员,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销毁过程应当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留证。

第五十七条样品进行拍卖或者公益性捐赠处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保留上缴凭证或者受赠单位确认书。

第五十八条 对不适用销毁或者公益性捐赠处置的样品,因工作需要单位留用且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清单》登记入账,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使用。单位留用但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按照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中未发现不合格的,应当在抽查结果异议期满后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取或者寄送等方式退还。

第八章工作质量监管

第六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样品管理、结果报送等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真实、公正、客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提前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未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监督抽查相关文书、材料、证据,造成相关文书、材料、证据损毁、灭失;

(八)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九)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对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六十三条工作质量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购和使用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处置依据

第六十四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程(浙质监发〔2012〕340号)》《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浙质监发〔2011〕303号)》同时废止。

   附件.doc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评价规则管理细则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授权委托书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生产领域)

5.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流通领域)

6.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网络抽样)

7.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用封条

8.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

9.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记录表

1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汇总表

11.检验报告

12.结果寄送流程图

1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

14.送达回证

15.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受理通知书

16.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复检委托书

17.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复检样品交接单

1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

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2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审批表

2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清单

23.结果寄送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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