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营商环境改革引领性目标和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目标,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按照横向可对比、纵向可考核的要求,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在标准对接、信息共享、人员交流和执法协同等方面加强营商环境国际交流。
制定有关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加强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融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共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增强主动服务市场主体意识,建立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经营便利政策制度,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严格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和营商环境政务切身体验、专业观察监督制度,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投诉平台等方式受理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原则,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能够解决的应当即时处理,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依法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重点问题组织专项核查。
对市场主体投诉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落实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逐步减少企业资质、配额、数量、许可等管理措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清单外事项按照境内外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并推进扩大跨境服务贸易对外开放领域。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在服务贸易管理体制、促进机制、发展模式、监管制度等方面先行先试。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且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和口岸基础设施,不断丰富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功能应用,实行口岸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公示制度,规范口岸合规收费,并逐步推进简并港口收费项目,降低港口收费标准,减少贸易合规成本。
海关应当落实通关便利化政策,精简监管证件和随附单证,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提升通关效率。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
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动植物疫情信息共享,探索认可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等效性。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提升市场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对投资咨询、代办服务、设立公司、外汇登记、银行开户、项目建设及其他事项办理等投资全链条,提供全流程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规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招标投标流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的工程项目、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规定,不得以相互串标、低于成本报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进市场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完善财政扶持产业发展方式,通过政府投资基金、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支持。推广“评价增信+金融服务”等有利于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服务管理模式。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等公共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信用信息服务、融资对接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实行以薪酬水平为主要指标的人才评价标准,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实行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停居留、出境入境和工作签证政策。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和指导。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实行范围,经集体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战略合作等合同协议,应当坚持平等协商、依法依规、互利共赢、务实审慎原则并考虑财政支付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对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合同协议以外的方式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第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签订的合同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不得擅自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的,由承接相应职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履行;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承诺、合同或者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应当限期解决。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给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账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持续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最简权力清单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审批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信用惩戒。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政府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其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办理结果前补齐或者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按承诺时限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的,办理部门应当撤销申请事项并退回其申报材料。在办理过程中有失信行为的,失信年度内不再对其实施容缺受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统一审批体系、审批标准和信息平台,精简工程项目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推动构建“拿地即开工”的建设项目管理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全面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不得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办理水、电、气、网络的前置条件。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检验标准,以市场主体办事“零跑动”为目标,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全省通办、跨省通办等,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市场主体和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一件事一次办、证照联办等便利化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培训、统一组织考核的管理模式,加强和规范对全省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服务窗口应当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共享与融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中各种公共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运行状态,推行智能化监管与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省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能产生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文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材料等电子证照数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可以通过依政府职能共享、实人授权使用、社会公示等方式运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涉企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宣传解读,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其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及时公开惠企政策,并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有关部门及时梳理惠企政策、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兑现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在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惠企政策,进行政策适用指导。
鼓励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市场主体需求,依法推进省级行政管理权限调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重点园区实施;重点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将本级相关管理权限调整由重点园区实施。
调整审批权限的,应当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原实施机关应当对承接机关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做好协调对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承接机关应当周密组织承接工作,做到规范有序,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政府及相关部门以适当的方式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因行政审批改革,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现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监管职责明确、监管标准互通、监管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省法规、规章等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事项进行梳理,形成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接入“互联网+监管”系统。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实行重点监管;对其他行业和领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常态化跨部门联合抽查;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标准,确定执法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依法处置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防止各类案件超期办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严格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慎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并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
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的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政策冲突、不协调或者政策叠加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场主体认为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依法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立并完善省、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平台建设,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指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的;
(四)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决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六)违反规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市场主体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