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同时废止。
其中,食品领域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将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行为及法定依据为: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聘用相关人员,在限期内改正即可,其法定依据为《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发布,2017年12月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二)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及法定依据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其法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2.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1 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 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3.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1 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 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4.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1 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 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5.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8 月通过,2017 年11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八条
6.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8 月通过,2017 年11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7.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其法定依据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 年8 月通过,2017 年11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8.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其法定依据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1 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 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