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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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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1986-07-01 00:00:00  来源:舟山消防救援支队  浏览次数:84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8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2]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地区: 中国 
 标签: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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