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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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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27 04:26:28  来源: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429
核心提示: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9-25 生效日期 2020-09-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
 
    二、对《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中的“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修改为“湖南省机场管理局”。
 
    三、对《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进行一次”修改为“定期进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机动车维修和”;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许可证”;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责令停业整顿”;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对《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财政、税务、发展和改革、审计、国资、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除第三十三条;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有关账册。”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监察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价格”修改为“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六项
 
    八、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条例中的“消费者委员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九、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十、对《湖南省通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一、对《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二、对《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二)将第七条中的“分配和指配”、“指配”修改为“许可”;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指配”修改为“许可”;删除第十条中的“指配的”;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呼号”修改为“识别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其他”;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指配”修改为“许可”、“呼号”修改为“识别码”。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依法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折价入股。”
 
    十三、对《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粘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砖。”
 
    (二)将条例中的“粘土实心砖”修改为“粘土砖”;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粘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将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二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二)将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五条中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修改为“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十六、对《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砂石的开采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二)删除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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