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5日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内容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确定的机构报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依据、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 年一月底前,各报送部门(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接收、登记备案文件时,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格式标准等。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对构成要件不全、格式标准不符的,应当予以退回,并限期重新报送;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备案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转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移送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移送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三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情况:
(一)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备案文件后,应当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同时审查。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涉及复杂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审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且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方面:
(一)是否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二)是否违反立法法第八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是否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明显不一致,或者与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
(六)是否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是否维护政令统一、市场统一;
(八)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冲突;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其他涉及合法性或者合规性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理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方面:
(一)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三)是否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文件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目的明显不匹配的情形;
(四)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五)是否存在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主要审查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向报送部门(机构)提出,并督促其及时办理。
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送部门(机构)。
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可以予以备案通过;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报送部门(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或者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送部门(机构)了解掌握的,或者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应当向报送部门(机构)提出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表述不够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或者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引起误解的,或者制定程序不规范的,应当对报送部门(机构)进行书面提醒。
报送部门(机构)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报送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三十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备案通过,由制定机关进行纠正: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查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报送部门(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报送部门(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纠正问题或者不予纠正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