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对回收食品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通知对属于回收食品的范畴的情况给出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说明。
《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中明确回收食品包括:
(一)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企业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而被行政执法单位扣留、罚没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2014年,监管部门就开展针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回收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发布通知。另外,针对乳粉生产有特殊的规定,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阶段性文件)要求开展超过保质期食品、回收食品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的行为,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采取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
《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2]205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中有关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的要求。禁止用成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还原再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不属于回收食品的范畴。另外,工艺回料、工艺返工也不属于回收食品的范畴。
标签瑕疵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后,无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继续销售。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原北京、上海及山东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如有需要可以到食品伙伴网食品法规中心查询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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