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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粤府令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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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5-28 09:18:30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42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省机构改革方案》,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对《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7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令第275号
发布日期 2020-05-27 生效日期 2020-05-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省机构改革方案》,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
 
    对《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等17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
 
    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6月10日粤府令第38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修改为“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八条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十条中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一项修改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和地震小区划的成果明确城市抗震设防要求。”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改为“《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地震应急预案》”。第二款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修改为“地震、应急、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给予政纪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2000年9月18日粤府令第60号公布,2019年8月13日粤府令第26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修改为“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的批复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申请”。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结业证明”修改为“结业证书”。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粤府令第64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删去第二款中的“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植检机构”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中的“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六)将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经依法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林业植检机构”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或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逐级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逐级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省的农业、林业植检机构”修改为“省林业、农业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2002年7月26日粤府令第76号公布,2007年7月24日粤府令第117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侨务、民政、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土地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2004年9月7日粤府令第91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的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间核查、部门内部核查或者网络核验获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09年2月25日粤府令第132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七、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7日粤府令第177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等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八、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13年3月28日粤府令第182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安部门在管辖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将第二项中的“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修改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
 
    将第七项中的“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渔业部门”。
 
    将第八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九、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2013年7月25日粤府令第190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修改为“由自然资源等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1月6日粤府令第195号公布,2018年1月1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经济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和价格调节基金”。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渔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1月15日粤府令第197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删去“价格”。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省、市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金融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生态环境”,“金融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十)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二、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2016年12月20日粤府令第22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信息的”修改为“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
 
    十三、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3月6日粤府令第233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三)删去第十九条中的“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17年5月27日粤府令第23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修改为“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民政、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修改为“向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按国家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17年6月7日粤府令第240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制订节约用水标准”修改为“拟订节约用水地方标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发布实施”修改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实施”,第二款中的“报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实施”修改为“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发布实施”。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2017年10月27日粤府令第244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
 
    (二)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7年11月14日粤府令第24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灾后重建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给予优先办理,并做好灾后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组织制订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质量安全鉴定,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和工程设计施工等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转移受灾人员所需交通工具,组织抢修被毁公路,水利部门应当组织灾后水利设施修复,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灾区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监察机关”。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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