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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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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5-19 09:29:16  来源:广州人大  浏览次数:2209
核心提示: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 2020-05-18 生效日期 2020-05-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订的法规为: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的“综合执法”修改为“行政主管”。
 
  (三)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林业”。
 
  (四)删除第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表述。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十二)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或者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运载或者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除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发证机构”修改为“发证部门”。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废弃物”修改为“生活垃圾”。
 
  (八)删除第三十条第九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生态环境、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的表述。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或者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表述。
 
  (十三)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第四十条中的“不依法履行责任可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区责任人承担。”的表述。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装卸、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装卸、运输过程中撒漏建筑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排入水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占用、闲置、拆除、关闭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将第四款修改为:“国土、房屋、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破碎、分拣、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申请建筑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封场绿化方案、复垦和平整设计方案,但需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中的“发证机构”修改为“发证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按照本市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房管”修改为“房屋”。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均可”修改为“可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修改为“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六)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七)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六条中的“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表述。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或者未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要求运输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未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未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或者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收回其所属车辆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十)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六)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七)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价格、市场监督管理、海事、港务、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八)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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