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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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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06 00:00:00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917
核心提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保持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等20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等10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发布日期 2016-09-06 生效日期 2016-09-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的相关法规为: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5届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保持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20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根据 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二)《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三)《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9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改)。
 
    (五)《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1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修改)。
 
    (六)《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规定》(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七)《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 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九)《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2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十)《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十一)《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十二)《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十三)《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十四)《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十五)《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7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十六)《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根据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修改)。
 
    (十七)《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
 
    (十八)《吉林市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
 
    (十九)《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二十)《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二、对下列10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及风景观赏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更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照相、餐饮、游艺、娱乐、旅游设施及游园管理房等经营服务网点,必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或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树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将《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删去第十八条第八项。
 
    (三)将《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四)将《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办法”。
 
    (五)删去《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项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六)将《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标题修改为“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七)删去《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将《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九)将《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士官)安置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士官)待安排工作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市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市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与退役士兵(士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居民楼内”修改为“居民区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批次检测,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并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或者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检测,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不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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