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项。
二、《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删去第五十一条。
五、《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
六、《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等六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9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 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和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对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成片开发改造的居民居住区内应当建设独立的餐饮业经营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利用现有房屋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成餐饮经营项目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市环保部门前置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第七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具备专用烟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油烟净化装置和防堵、防盗油水分离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中型规模以上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静电油烟净化设施。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规模按照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界定。
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装置隔离出的废油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使用食品加工设备以及空调器、冷却塔、鼓风机、引风机等设施的,应当采取降噪、减振等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安装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未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部门对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餐饮业经营场所限期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开办的餐饮业应当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将废油脂交由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处理。
餐饮业经营者将废油脂交给废油脂处理单位时,应当索要接收凭据并妥善保管;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接收凭据。
第十四条 从事废油脂处理的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列入废油脂处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或者出售未经处理的废油脂。
第十六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的,应当及时告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其他废油脂处理单位承担相应业务。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指定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及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餐饮业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降噪、减振措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与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处理协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废油脂交由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接收废油脂时未出具接收凭据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或者将未经处理的废油脂转让、出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未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4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2006年3月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生产、商服、办公、住宅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
(二)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信、港口、机场、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
(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洪和防灾工程档案资料;
(五)园林绿化、纪念性建筑(包括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资料;
(六)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含勘察设计档案资料)。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报送单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7年4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2%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 %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2009年3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良好城市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个体业户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承担规定的容貌、卫生、绿化、亮化等自我管理责任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无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道路中心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容貌:保持自有建筑物立面整洁,不乱贴、乱画、乱挂,牌匾、广告等户外宣示物无破损掉字;
(二)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不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三)包绿化: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和损坏花草树木、园林设施、侵占绿地;
(四)包亮化:保持自有建筑物、牌匾、户外广告的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按规定开启自设的建筑物灯饰。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承担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共同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确定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本业户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内从事乱贴、乱画、乱挂,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占道经营、作业,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挖,毁坏树木、绿地和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给与指导和配合,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拒绝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城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2008年5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维护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洁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包括专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和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四条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统一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则;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还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三)人行过街天桥净宽不小于4米,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净宽不小于5米;
(四)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新建地下商业街,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并做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与经营空间分离;
(六)鼓励与周边商场、文体场馆、地铁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
(七)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地下商业街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数量,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
第八条 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符合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
(三) 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 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时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根据行人通行需要,必须利用既有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作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定;对不符合通行安全标准的提出改造规划和标准。地下商业街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规划和标准对地下通道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改造,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门所属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本条一款所称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照明设置维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制度。
(二)在上下桥处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适当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时间。
(三)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
(四)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和室内消火栓器材等。
(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开放时间为每日24小时。
第十四条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内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通行指示标牌。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牌,引导行人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条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监控。
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电子监控。
第十七条 行人通过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乱堆乱放物料;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聚众打闹、集会;
(四)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
(五)从事危及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施和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行人不得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夜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广告牌、悬挂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
(三)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业不得影响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影响正常通行的,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和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对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改正。
第二十二条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和关闭时间或者未设置通行指示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修复损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乱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的,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悬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地下商业街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按照每个柜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