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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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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3-04 17:47:44  来源: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492
核心提示: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发布单位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2-11 生效日期 2020-02-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等有关规定,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现就青海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通告如下。
 
    一、工作范围
 
    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青海省境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其中,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中填报排污登记表。
 
    二、工作时限
 
    (一)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
 
    2017年至2019年已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任务的火电、造纸等33个行业,应纳入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行业及管理类别表见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示区,网址:http://sthjt.qinghai.gov.cn/xwzx/gsq/),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和登记
 
    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除上述33个行业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在本通告规定时限后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三、核发机关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四、办理程序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
 
    1.注册、登录: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网址:http://permit.mee.gov.cn)(或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网站首页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栏目)首页,点击“网上申报”栏目后注册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
 
    2.填报并公开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首页“法规标准”栏目下载)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3.核发:各市(州)生态环境局按照审核程序和管理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做出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
 
    (二)填报排污登记表
 
    1.按照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9号)相关要求,排污登记采取网上填报方式进行。
 
    2.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注册填报排污登记表后,自动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排污单位可自行打印留存。
 
    五、证后管理要求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及时填报自行监测记录、台账记录及执行报告。对排污许可证给予整改过渡期的,须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六、法律责任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按相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定期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等工作。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将依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关于无证排污: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关于不按证排污: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关于拒不整改: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经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其他情形:依据《环境保护法》,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将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说明
 
    (一)生态环境部对排污许可证的申领范围、申领时限、办理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本通告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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