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5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防洪堤、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人防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会、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范围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遮雨(阳)棚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立即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占用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或者重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各种井盖和渠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和渠盖完好、正位;井盖和渠盖出现移位、破损、缺失的,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井盖或者渠盖移位、破损、缺失的,应当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施划停车泊位;不得阻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地面或者护栏、杆线、路牌等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损坏、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残渣、瓜皮果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三)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防洪堤、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理。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每日清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农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四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处置,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三十七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淘,防止阻塞、外溢;清理出的废弃物统一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立即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摊位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井盖或者渠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情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树木、地面或者护栏、杆线、路牌等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损坏花草或者攀折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饲养人未立即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每日清理垃圾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未及时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