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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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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7 01:20:33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43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 2017-01-17 生效日期 201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7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7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无积水、无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建(构)筑物表面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并保持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对环境卫生产生不良影响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贮存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建立餐厨垃圾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及运输情况。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的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等公共服务行为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地面、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责任及监督管理责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清洗、粉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道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未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摆设摊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运输的,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的,责令改正,处十元罚款;乱丢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便溺的处三十元罚款;乱倒污水,乱丢有毒有害物品,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焚烧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和加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区: 保定市 
 标签: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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