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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2018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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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7 10:47:23  来源:唐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4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突出精细管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法治唐山建设,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8-06-06 生效日期 2018-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2018年2月11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经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6月6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2018年2月11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经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6月6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突出精细管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法治唐山建设,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备案审查、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起草、审议、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 本市地方立法权限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法律、省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大通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大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大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常委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市人大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大授权常委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对市人大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三)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委会应当通过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计划的编制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督促落实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和立法项目意见。立法建议应当注明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方法及其他建议;提出立法项目意见的,还应当提供文本和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外地立法经验介绍等。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对口联系单位意见,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项目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各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汇总、整理后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立法项目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遵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项目优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项目优先、地方发展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项目优先的原则。审查、筛选立法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
 
  (一)属于市人大或者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根据立法规划、法规清理结果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等情况拟定。未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的,不能列为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
 
  第十一 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多方面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立法项目进行立项前论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评估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 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草案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讨论,形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 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草案,提交主任会议研究讨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需要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个别立法项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节法规议案的调研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议案包括法规制定案、法规修改案、法规废止案,由提案报告、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组成。
 
  法规修改案包括修正案、修订案两种形式。对法规内容做部分或者个别修改的,作为修正案;法规修改的内容超过一半的,或者法规调整的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作为修订案。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定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七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或者修改法规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
 
  第十八条 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由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牵头负责立法项目的工作责任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增减其义务权利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组织各方联合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形式进行重点调研,提高开门立法实效。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法规草案涉及就业、教育、医疗、养老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或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提案人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草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法规议案,应当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同时提供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提出法规制定案或者法规修改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提出法规废止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大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主席团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由市人大会议审议。
 
  常委会、市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大提出的法规议案,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大会议审议,由常委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委会应当选择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法规议案,提交市人大会议审议。
 
  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大会议审议的法规议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修改意见较少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可以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如果法规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不再印发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对照表等材料,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常委会办公厅,由常委会办公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审阅。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适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该法规议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特殊需要或者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议案,可以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议案以及法规废止案,或者法规议案在第一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议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委会会议并抄送法制委员会。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建议表决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法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要求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经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部门、组织、立法联系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委会会议。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法规议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协商体制和机制,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且社会广泛关注的法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并吸纳立法协商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法规议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二次修改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法规议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四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议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规议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草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和发布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退回要求修改的,应当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的本市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委会公报、唐山人大网和本市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告由常委会主任或者由其授权的秘书长签发,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及批准机关、通过及批准日期、施行日期、批准决定、文本及说明。被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新制定的法规或者修改内容比较多的法规,公布的施行时间应当包含实施准备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修改内容比较少的法规或者废止的法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及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及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施行日期。法规修改前没有明确施行日期的,在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编印法规汇编时应当依次注明修改前后的施行日期。
 
  第六章法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书面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九 条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如果法规解释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依照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市人大制定的法规的解释,应当向下一次市人大会议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而自动失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议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依法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委会备案。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的具体工作,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市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本市法规实施三年以上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可以对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七条 法规生效施行后,相关上位法发生变更的,法规的原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新的上位法生效施行前,完成相关法规的自查和清理工作,并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法规问题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对法规、规章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规章不协调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建议;有关建议应当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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