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5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药安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绿色引领、依法治药的原则,坚持农药安全使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农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六条 农药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农药批发经营者建设区域配送体系,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网点。
鼓励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市符合条件的农药批发经营者处购进农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病虫草鼠害交替演变规律、主要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农业生产安全需要制定《黄山市农药安全使用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列入《目录》的农药以高效、低风险和生物农药、环境友好剂型为原则,按照农药有效成分、剂型、毒性加以标注。
国家明令禁止在茶叶、菊花、中草药材、蔬菜、瓜果等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不得纳入《目录》。
第九条 《目录》制定应当征求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因防治病虫害和其他特殊紧急需要临时使用《目录》外农药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在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农药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农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和专业化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使用低毒、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使用的培训指导制度。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药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销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日期等内容。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村民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治组织,为提升农产品品质,可以自主约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溪流、湖泊、水库(塘)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制定农药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农药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发现销售、使用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迅速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