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的通知》(农质发〔2018〕9号)要求,我厅制定了《安徽省追溯平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7日
安徽省追溯平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管理服务能力,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保障公众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国家追溯平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单位前的质量安全追溯。
适用于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种植业、畜禽业、水产业)快速检测数据上传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运用信息化的方式,跟踪记录生产经营主体、生产过程和农产品流向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满足监管和公众查询需要的管理措施。不包括包装说明、标签标识、合格证明、自我承诺等纸质信息追溯载体。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快检是指乡镇、生产经营主体运用快检设备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上传、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屠宰厂(场),其他主体参照本办法使用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追溯平台”)。省追溯平台内容主要有快检数据、例行监测、综合执法、质量安全追溯、红榜和黑名单等。
本办法所称“追溯标识”是指省农业农村厅依法持有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类(Logo图案)版权标识,用以标示经审核符合省追溯平台要求的可追溯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追溯凭证”是指农产品追溯二维码,包含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记录、质量保证方式等信息。
第四条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追溯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农产品快速检测数据管理和利用,负责与国家追溯平台数据对接。
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省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
负责编制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协调配合,推动建立农产品追溯二维码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省追溯平台,开展生产经营主体产品流向追溯管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库;
(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快检相关信息采集和传输,负责与省追溯平台对接,定期对省追溯平台域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平台正常、安全、有效运行;
(三)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检查追溯和快检工作开展情况,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上传信息,开展追溯平台对接等提供指导、培训服务。
第二章 追溯运行
第六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登录省追溯平台,填写主体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提交注册申请。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确因特殊原因可放宽至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后,上报省追溯平台,5个工作日内开通省追溯平台使用权限,生成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身份标识。
第七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定期普查,建立监管名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登录省追溯平台进行主体注册。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对种植业、畜禽业、水产业农产品按规定实行快检,数据实时上传省追溯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快检不合格农产品处置工作,并及时在省追溯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申请加入省追溯平台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主动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追溯产品承诺书,对其相关追溯责任义务及信息真实性进行承诺。“三品一标”农产品率先纳入追溯平台管理。
鼓励、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建追溯平台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自建追溯平台与省级追溯平台实现对接,便于省级追溯平台对接国家追溯平台,推进全省追溯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加入省追溯平台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要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内部管理员(简称“内管员”)、配备实施追溯管理的必要装备条件,履行追溯义务。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要按照省追溯平台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如实填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全称、负责人、联系方式、产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产品名称、生产过程、投入品使用、农产品生产日期或批次、认定认证许可登记情况、检测信息、追溯凭证等。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具备赋码条件的农产品或农产品包装上加施追溯标识。农产品交易时,农产品包装未改变的,不重复加施追溯标识。没有加施追溯标识的农产品,提供追溯凭证。
第十二条 农产品在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单位时,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入市追溯凭证;进入农产品展会时,按照规定提供追溯凭证;进入长三角农产品市场时,按照规定提供追溯凭证。
第十三条 省追溯平台开通综合执法和市、县例行监测功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抽检、例行监测、综合执法过程中,积极采集相应的监管、执法、监测等业务数据,并及时上传信息至省追溯平台,并通过省追溯平台上传至国家追溯平台。
第三章 管理运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其省追溯平台使用资格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采集义务,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
(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传递义务,造成追溯信息和追溯链条不能向下传递的;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盗用、冒用、伪造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农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未按照追溯批次管理规定,故意或恶意造成农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挖掘利用省追溯平台采集的快检和追溯数据资源价值,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精准化和可视化,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预测预警、分析决策和应急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应用追溯平台查询追溯信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依据相应法律条例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