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3〕45 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3〕45 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02 10:38:36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310
核心提示: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13〕45 号
发布日期 2013-04-19 生效日期 2013-04-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9日
 
    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垃圾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垃圾处理推行集中处置为主的模式,鼓励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鼓励小区(住宅小区、单位)和有条件的家庭采用餐厨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公安、卫生、环保、农业、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餐厨垃圾治理资金的投入,推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模式,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收运、处置活动,享受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收费标准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餐厨垃圾治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垃圾处置设施。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的事项,确保单货相符。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服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
 
    (二)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三)设置专用的密闭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在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按照协议内容,定期将餐厨垃圾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企业;
 
    (五)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台账;
 
    (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报告。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四条  申请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配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处置企业签订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不得少于一次;
 
    (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车辆运输,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
 
    (五)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联单,并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申请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及时接收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处置台账;
 
    (四)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帐;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符合环境标准,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企业、处置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地下管网、河道、湖泊、沟渠;
 
    (四)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管体系,防止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进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及餐饮消费市场。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扶持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处置、处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犯罪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以整治小餐饮、火锅店、旅游景区餐饮店、学校食堂、工地食堂为重点,开展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食用油脂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进货查验记录及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督促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依法查处使用“地沟油”和不明来源油脂烹饪食物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食用油脂生产企业、食用油生产作坊的监督检查,查明油源购进渠道,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食用油及在生产中掺杂掺假的行为;负责牵头依法查处非法提炼加工“地沟油”黑窝点和使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回收、处置和深加工企业的登记注册管理,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开展对食用油市场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制度,以集贸市场、批发单位、食杂店等单位为重点,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性收费标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加强星级旅游饭店管理,督促星级旅游饭店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经贸、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给予建议与批评,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推行有奖举报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对利用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的黑窝点和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予以曝光,同时防止不正当炒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公布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定期通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并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遵守本办法情况作为文明、卫生、食品安全、环保、信用等评比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照《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按照《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收运、处理活动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7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