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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食〔201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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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30 03:25:51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浏览次数:3147
核心提示: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食〔2011〕286号
发布日期 2011-05-25 生效日期 2011-05-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1-01
属性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进出口
备注  2022-01-01,主法规已废止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现就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培训
  各局应高度重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一线检验检疫人员和广大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掌握和理解相关规定。要有计划地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后方可上岗。各局应建立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出境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入境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审核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检疫人员经直属局考核合格后报总局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1)。
  二、加强执法监督
  各局应依法监督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追溯记录制度,实施信誉记录、进出口商备案、检验检疫分类和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及代理商备案等管理规定,加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四个必须、五个加强"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报告和发布制度。
  三、加强进口监管
  (一)备案存储库监管。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直属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进口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2)对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实施备案和监管。进口水产品申请报检时须提供存储冷库备案文件和仓储协议。干制、腌制、罐装、预包装等无需冷藏保存的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水产品原料可存储于出口备案加工企业冷库,无需备案。
  (二)进境检疫审批。实行进境检疫审批的水产品品种目录见附件3,总局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更新名单,定期于网上公布。各局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等规定做好进口水产品检疫审批工作。
  (三)官方证书查验。出口国(地区)官方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应符合《进口水产品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附件4),并经总局确认。已与总局确认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的出口国(地区)名单见附件5,总局将定期上网公布更新名单。对于附件5名单中国家(地区)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各直属局应核对是否与总局下发的证书样本相符。对于附件5名单之外国家(地区)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在2012年6月1日之前,符合附件4要求的,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允许入境;在2012年6月1日(含)之后,凡未附具经总局确认的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的水产品,一律不得进口。
  (四)现场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进口水产品包装应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附件6)的规定。对进口水产品抽封样送检安全卫生质量项目,抽样频率和检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总局预警通报,并结合产品属性和风险分析确定,实施动态管理。
  四、加强出口监管
  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保障出口水产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对于出口水产品(包括含水产品成分的食品)使用的国内生产养殖水产品原料,按照《出口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附件7)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在海洋、湖泊等天然开放水域投苗后收获,但未涉及投药投料等人工养殖环节的水产品原料(如部分贝类、小龙虾等),其检验检疫和监管暂参照附件7要求执行。
  (一)原料来源监管。
  1. 养殖水产品原料。
  (1)养殖场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包括含水产品成分的食品)使用的国内生产养殖水产品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备案养殖场"),养殖场与加工企业应建立稳定的配套供货关系;出口水产品(包括含水产品成分的食品)使用的水产品半成品必须来自出口备案水产品加工企业。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养殖场方可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管理按照《出口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执行。(2)养殖种苗监管。人工繁育的国内种苗必须来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苗场。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备案养殖场确保所投入种苗健康安全,无禁用药物残留。对查实种苗存在禁用药物残留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种苗场,检验检疫机构应通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3)原料供货监管。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所备案的每个备案养殖场供应出口原料实施核销管理制度。备案养殖场每供应一个原料批,均应填写《出口加工用养殖水产品供货证明》(见附件7),并由收购原料配套加工企业签章确认,作为出口水产品报检的必要随附资料。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备案养殖场日常监管时,应重点检查其原料流向和供货证明出具情况;在全面监督检查时,应审查其上年度实际供应出口原料数量,凡上年度供应量超出备案产能或实际产量的,应认定为年度审核不合格,按《办法》第四十八条取消备案。
  2. 海洋捕捞水产品原料。海洋捕捞水产品原料应来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和捕捞渔船。鉴于输欧海洋捕捞水产品及其制品原料合法捕捞证明相关工作已明确由农业部负责,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输欧海捕水产品进口原料及出口成品实施检验检疫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原料合法捕捞证明文件,也不再承担合法捕捞证明文件审核及确认工作。
  3. 来(进)料加工原料。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水产品原料,已明确输往国家或地区的,须符合加工后产品输往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应原料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加工出口的进口水产品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后,应及时将检验检疫项目及结果通报原料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二)加工过程监管。
  检验检疫机构要定期对出口加工企业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原料收购、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全过程安全卫生控制。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辅料和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管,企业使用的所有食品添加剂必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三)可追溯性监管。
  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出口加工企业按照《出口水产品追溯规程》(附件8)等相关要求做好出口水产品可追溯管理,实现从种苗(捕捞渔船)到产品出口全过程可追溯。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加工企业可追溯管理状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核查。
  五、加强风险管理
  各局要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加强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理,提高风险意识。
  (一)风险信息管理。要主动获取、跟踪、研判、处理各类进出口水产品相关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不合格信息、可能对质量安全造成影响的各种风险信息、变化较大的贸易行情或预期等。各局要主动、随时跟踪已出口产品在外通关情况,遇检出不合格等问题,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包括要求企业召回同批次或存在类似风险的产品等)并做好信息通报,避免风险累积而引发区域性、行业性问题。发现养殖环节存在违规使用药物问题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向养殖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二)风险监控计划。各局应按照总局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等有关规定,依照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充分考虑到原料生产及加工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进出口水产品重点检测、监控项目及频率,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六、加强违规处罚
  (一)对备案养殖场。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养殖场由于《办法》第四十八条(一)、(二)、(三)、(四)行为之一被取消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在2年内不得受理同一养殖场承包人以及同一养殖区域备案申请。
  (二)对出口加工企业。
  1. 责令整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有《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责令整改。
  2. 暂停出口。对于外方通报且查实产品确实存在禁用药物残留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视情节轻重,暂停其部分或所有产品出口。
  对于因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被暂停出口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企业查清问题原因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暂停和整改情况应及时报总局。对于可能因贸易纠纷、中外检测方法不一致等产品质量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进口国家(地区)不合格通报,若企业无法提供有效书面证明,则视同产品质量问题。
  3. 违规处理。对存在如下问题的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收购非备案养殖场原料加工出口;逃避出口检验检疫或有伪造单证等弄虚作假行为;在被暂停出口期间以各种形式擅自出口的;一段时间内出口产品多次被检验检疫机构或外方检出禁用药物残留问题(如一年内被进口国家(地区)通报检出禁用药物残留4次或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规定召回问题产品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召回或将在途产品转往他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口商或代理商。以假冒其他企业名义等方式逃避检验检疫机构监管,出口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水产品的出口商、代理商或其他相关企业,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七、加强沟通协作
  (一)养殖原料安全协作。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强协作,建立通报机制。每个养殖周期至少互相通报一次监管情况,发现原料不合格或产品被国外通报等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并协同处理。
  (二)产地口岸监管协作。出口水产品加工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离境口岸实施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良好协作和信息通报关系。
  八、加强监督检查
  各直属局每年应对所属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办,应重点检查如下方面: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总局、直属局有关要求情况;人员资质情况;监管有效性、规范性;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对外方承诺的整改落实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要求限时整改并开展复查。总局也将适时组织对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检查督办。
  其他未尽事宜及相关材料见总局即将编印下发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将在总局信息内网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今后,本通知与《手册》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台小额贸易、边境贸易、供港澳海捕冰鲜水产品等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的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按照《手册》及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3]295号)等文件(见附件9)。此前文件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签发人员信息表
  2. 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3. 实行进境检疫审批的水产品品种目录
  4. 进口水产品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
  5. 已与总局确认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的出口国(地区)名单
  6. 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7. 出口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
  8. 出口水产品追溯规程
  9. 废止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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