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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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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19 10:58:28  来源: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287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日期 2019-12-09 生效日期 2020-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
 
  201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生鲜乳收购,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消防工作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畜牧行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畜牧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车辆及装备,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绩效考评制度,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绩效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与畜牧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提高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畜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会员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加强安全生产指导,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核的管理要求。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安全生产目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职业病防治管理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防治和相关方管理。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和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作业环境涉及爆炸性气体、可燃性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还应当配备现场安全检查员。
 
  第十六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并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排查并且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事故救援和培训计划;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时限、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等。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参加由企业、车间、班组安排的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转岗、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者应当参加由车间、班组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并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规定、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通道,并保持出口畅通。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证照齐全,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按照规范设计生产工艺布局,安全通道、安全间距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三)按照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规范液氨、燃气、有机溶剂等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防止泄漏及冒险作业;
 
  (五)严格执行动火、临时用电、检维修等危险作业审批监控制度;
 
  (六)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
 
  (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八)按照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
 
  (二)电气线路私搭乱接或者超负荷运行;
 
  (三)违章指挥或者违规作业;
 
  (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上岗或者需持证人员无证上岗;
 
  (五)生产经营场所粉尘、有毒物质等浓度超标;
 
  (六)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延误向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露天堆放饲草的,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按照规定留出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对库存饲草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对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人员,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
 
  第三十一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通过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完成开户及信息录入工作。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自查、自改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传至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范围、频次、准则和工作的程序等。
 
  兽药、饲料生产、畜禽屠宰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辨识、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依法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控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督查、检查;
 
  (五)依法查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如实记录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建立健全畜牧行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畜牧行业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四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评审本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评审结果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3年修订一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建立应急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组建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相适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不单独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特点,按照规定设置应急设施,配备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管理台账,安排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四十五条 兽药、饲料生产、畜禽屠宰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与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畜牧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六)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畜牧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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