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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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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8 02:43:34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69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4-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废止)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废止)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是全市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不设区的市、区蔬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监督。
 
  计划、农业、水利、多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集镇和村庄等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保证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分为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
 
  重点保护区菜地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和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保护区菜地,其他为一般菜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城区、不设区的市城区、乡(镇)集镇分别按常住人口每人0.03亩、0.02亩和0.01亩的标准,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所属的蔬菜基地,划分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报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档案。
 
  划定的重点保护区菜地,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标志。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不同类型菜地的要求,制定蔬菜基地配套建设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投入的原则。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引导、鼓励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鼓励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保护区菜地实行长期保护,对一般菜地实行阶段性保护。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必须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抛荒,或者改种其他作物、改挖鱼塘、建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
 
  第十八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第十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对蔬菜有污染又无治理措施的企业。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菜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按闲置时间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菜地,注销土地使用证,恢复耕种条件,委托原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蔬菜生产。
 
  因土地被征用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所剩余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乡(镇)、村代管,从事蔬菜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改变蔬菜基地菜地用途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以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取土、堆放废弃物等破坏菜地资源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该土地年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或者蔬菜污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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