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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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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8 13:14:13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64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3-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相关公告: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南京市 
 标签: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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