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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版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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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8 09:20:15  来源: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92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日期 2017-01-25 生效日期 201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24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废弃物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积水;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责任人报告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洗车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的;

(四)利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六)封闭、遮挡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顶部、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内外侧的;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九)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一条  因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商业宣传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申请。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人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设置招牌、标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

招牌、标识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卫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擅自封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废弃物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采取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综合利用。

废弃物处理,由市容环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服务许可。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中标人承揽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

(一)具有企业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堆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市容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四)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关闭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五)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第四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查处违法占道经营行为时,对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市容环卫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拆)除、恢复原状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第五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程序规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徐州市 
 标签: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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