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中转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禁止将污水用于地下饮用水回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限期关闭,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二)采石、挖砂、取土的;
(三)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
(五)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农药的;
(三)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四)采石、挖砂、取土的。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