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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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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4 11:04:3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699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5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1-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链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九号)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在市城市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本市举办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第三十九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做好定时收集工作。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相关标准。

经营城市粪便收集、清运、处置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对收集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达到使用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呼和浩特市 
 标签: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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