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19年4月28日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废弃的有机易腐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和果蔬、水产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包括废弃菜叶、水果、鱼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
联席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活动。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的宣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户外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等单位可以科学利用站场和车辆视频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旅行社应当督促导游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导游应当引导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并对游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十三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单位为管理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类相关标准,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生活垃圾贮存、处理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规范,并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害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实行日常养护,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整洁。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向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处理,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下列单位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公园内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以由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就近就地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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