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办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规范自贸试验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平潭、厦门、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片区管理委员会)及下设的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境外投资者对片区管理委员会及下设的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除涉及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由片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
对于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统一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复议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领导。
厦门、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自贸试验区厦门、福州片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加强领导,并加强对案件集中受理和审理的协调与监督。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推进实施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片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分别由片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厦门、福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履行对自贸试验区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平潭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厦门、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分别由厦门、福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平潭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厦门、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分别告知其可以向厦门、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片区管理委员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条 片区管理委员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建立健全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工作制度,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能力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
片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