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21 09:34:23  来源: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2879
核心提示: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请遵照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安监局法规处反馈。
发布单位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
发布日期 2016-12-09 生效日期 2016-12-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请遵照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安监局法规处反馈。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9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2.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一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4.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未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5.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6.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二年且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超过一年且少于二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三万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落实有关措施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有2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三千元以上十六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有3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爆炸性物质的,未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器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标准,并落实《条例》规定的措施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有2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三千元以上十六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有3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违反规定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储存设施之外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违反规定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储存设施之外的、不符合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且储存除下列第三项外的一般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违反规定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储存设施之外的不符合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且储存含爆炸品、液化气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等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九、违法行为描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可对有关机构及人员按以下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有关机构及人员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项《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有2项《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3.有3项《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有4项《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7)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1.14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1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