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等3件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的通知 (宁安监法规〔2016〕108号)

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等3件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的通知 (宁安监法规〔2016〕10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9 03:11:1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3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综合监管执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支持和服务企业,按照《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党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切实转变职能的实施意见》(宁安监党组〔2016〕15号)要求,根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自治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宁安监法规〔2016〕108号
发布日期 2016-08-29 生效日期 2016-08-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8-17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 (宁应急规发〔2023〕1号)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宁东管委会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综合监管执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支持和服务企业,按照《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党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切实转变职能的实施意见》(宁安监党组〔2016〕15号)要求,根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自治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1-3),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和自治区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再组织审批活动,也不得自行给予过渡期、暂缓执行或以其他形式变相继续实施审批。
 
    二、对已下放或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治区安监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应做好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确保承接单位承接到位,并对下放或委托下放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市、县(区)安监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承接的具体措施和承接后规范管理的相关程序,确保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
 
    三、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职权依法对许可对象审批条件的保持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对不再具备审批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要加强与投资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到底数清楚,提高工作效率。
 
    四、各级安监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要加大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力度,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各级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中,要将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专项检查作为重要内容,重点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是否仍然在审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事项,应当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已按照要求下放,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发现问题是否及时得到纠正。
 
    六、各级安监部门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有序地做好取消下放(或委托下放)调整行政审批后相关配套规定、工作程序、执法检查等工作的衔接,尽快实现从事前审批把关到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积极探索,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手段。要及时掌握和研究职能转变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发生。
 
       附件:
1.自治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29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194)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