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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管理制度》等2项制度的通知 (宁安办〔20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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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9 10:50:23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浏览次数:89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应急预案改革,提升应急演练的实战性和可操作性,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管理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指挥官制度》两项制度,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安办〔2017〕87号
发布日期 2017-07-19 生效日期 201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县(区)安委会办公室: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管理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指挥官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7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应急预案改革,提升应急演练的实战性和可操作性,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除突发环境事件、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外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检验预案、磨合机制、完善程序、熟悉职责、落实责任、锻炼队伍。
 
    第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行业的事故风险特点,制定年度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工作的综合指导,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赴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点,按照事故响应级别分级响应,模拟事故现场情景,按照预案响应程序突击拉动应急演练,现场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以检验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响应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安委办每年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突击拉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不少于2次,并随机抽取3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突击应急拉动演练,市、县(区)安委办拉动应急演练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 拉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前,演练组织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导调组)、评估机构(评估组),负责演练筹备和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和演练准备、实施、评估、总结和改进工作。
 
    第八条 拉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形式可采用现场演练和桌面演练的方式开展。
 
    (一)现场演练。针对事先设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景,利用应急处置涉及的设备和物资,通过实际决策、行动和操作,真实完成应急预案中规定应急处置程序的演练。实战演练通常在生产、经营现场完成。
 
    (二)桌面演练。针对事先设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景,利用地图、计算机模拟和视频会议等辅助手段,讨论和推演应急决策及现场处置程序的演练。桌面演练通常在室内完成。
 
    第九条 拉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组织类型分为综合演练、专项演练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一)综合演练。针对虚拟生产安全事故情景,利用应急救援涉及的设备及物资,通过各部门、机构、人员的协调配合,完成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应急救援的演练。突出对各级应急预案衔接、应急救援能力、应急联动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物资配备等进行检验。
 
    (二)专项演练。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别(如煤矿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事故)、危险源和应急保障开展。突出对救援程序操作性及具体应急救援措施的针对性进行检验。
 
    (三)现场处置方案演练。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演练,紧紧围绕事故预防和先期处置这一核心要素,按照“一岗一责、一人一卡”的要求,严格按照“岗位现场操作(处置)卡”标示标牌内容开展。
 
    第十条 应急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现场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一)应急演练现场评估内容包括:
 
    1.整体应急反应情况;
 
    2.应急资源物资、设备装备的配置及适用性;
 
    3.各救援部门、机构、人员的协调配合情况;
 
    4.应急救援人员掌握各自岗位职责、任务分工、技术水平情况;
 
    5.各级预案之间的衔接、关联和协调性;
 
    6.应急预案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7.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
 
    (二)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1.演练背景信息,包括演练目标、地点、时间、气象、环境条件等;
 
    2.参与演练的部门、组织和人员;
 
    3.演练计划和方案;
 
    4.演练总体效果;
 
    5.演练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6.明确改进应急预案存在问题的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负责部门、人员和整改费用等,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二条 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将演练计划方案、记录材料和总结报告等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并按规定将演练方案、过程记录、评估报告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
 
    现场指挥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指挥统一、有序、高效,根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指挥工作。
 
    第三条 现场指挥官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组织、指挥、统一调度的最高指挥人员。
 
    第四条 现场指挥官按照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人员担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现场指挥官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现场指挥官由事发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
 
    (三)铁路、民航、电力等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生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存在重大险情或者超出市级人民政府指挥范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现场指挥官。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负责制,现场指挥官全权负责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参与处置的各方力量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指挥。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指挥官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现场指挥官职权与职责
 
    第七条 现场指挥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实施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二)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三)统筹调配现场应急救援物资(包括应急装备、设施设备等);
 
    (四)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五)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动态听取专家意见,优化现场处置方案;
 
    (六)协调增派处置力量及增加救援物资;
 
    (七)决定依法实施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的征用;
 
    (八)提请负责牵头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现场处置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九)组织舆情应对,参与审定授权对外发布的信息,根据授权发布相关信息;
 
    (十)组织现场处置总结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现场指挥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人为本,救人为先;
 
    (二)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指挥权;
 
    (三)严格执行负责牵头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处置决策,全力维护公众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
 
    (四)及时反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处置工作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执行情况,尽最大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
 
    (五)及时、如实向负责牵头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现场处置情况,通报下一步采取的措施;
 
    (六)注重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现场指挥官机制运行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现场指挥官机制,以现场指挥官为核心,组建现场指挥官团队(暨事故现场指挥部)。指挥官团队主要由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负责人、事故单位(企业)负责人、有关应急救援部门负责人及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有关应急预案或者实际需要设现场副指挥官若干名,协助现场指挥官开展工作。
 
    现场指挥官团队按照相应应急预案处置程序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总指挥部)有关指令、要求开展事故现场处置工作,履行现场指挥部职责。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指挥官因故无法担任的,负责牵头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任命同级别的负责人担任现场指挥官、现场副指挥官。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企业)必须组织切实有效的前期处置。
 
    现场指挥官尚未到达现场的,最先带领处置力量到达事发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临时履行现场指挥官职责。
 
    第十二条 需要协调驻宁解放军、武警参与事故救援的,现场指挥官或牵头处置的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超出本级指挥官职责范围或者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相关事宜的,应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级别扩大,上一级现场指挥官到达现场后,应移交现场指挥权。
 
    需要外省、周边区域协助救援、调用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物资支持的,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现场指挥官决定终止事故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奖惩
 
    第十五条 负责牵头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现场指挥官及团队现场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官团队积极履职,决策科学,指挥有力,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现场指挥官团队成员有弄虚作假,工作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牵头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未能及时协调解决现场指挥官提请协调解决现场处置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的,或者违规干预现场指挥官正常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现场指挥官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未配合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级人民应当对本辖区现场指挥官运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每年12月1日前将评估结果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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