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厅党组扩大会议精神,规范厅文件制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强化以法治理念、法治程序开展应急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确保应急管理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应急管理厅文件制定法制审核工作规则》、《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应急管理厅文件制定法制审核工作规则》
2.《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3.《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8年11月14日
附件1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文件制定法制审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规范文件制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法制审核,是指依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或法定职权,政策法规处对实施相关工作事项的文件,在印发前进行审核的监督制约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文件不得印发。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事项的范围为,以厅或由厅承担职能的省机构名义印发的文件,主要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的文件;
(三)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
(四)信访答复和行政调解文件;
(五)回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文件;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为审核依据。
第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必要时可以按照《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邀请法律顾问协助审核。
第六条 起草处(室)应根据起草事项的内容、性质及涉及范围等情形,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并注重对草案合法性的论证、评估及意见的收集。
起草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条 提交法制审核的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审核文件草案及其说明;
(二)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文件;
(三)草案起草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材料及领导签批材料;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报送处(室):
(一)审核事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
(二)未经处(室)负责人签阅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其他缓办或退办的情形。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咨询或组织法律顾问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实地调研;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认为审核事项符合规定的,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或在报审材料上签字;审核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可先与报送处(室)协商修改,协商修改不成的,应当按规定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或不予签字。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审核事项审查完毕后,应及时将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给报送处(室),退还审核材料。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审核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3日。
审核事项退回起草处(室)后,又重新提交审核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等规定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并作为应急管理依据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起草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进行调研论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七条 起草处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起草处室对有关单位、部门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起草处室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完成后,应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等。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是否包含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提交起草处室。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厅长办公会不予审议。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或受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发布。
第十四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进行核稿、编号、制发。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起草处室5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政策法规处起草备案报告和说明,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备案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并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档)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厅内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通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处室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内容包括: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等。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三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等。
清理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五)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起草处室提出具体清理意见和依据,送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做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结果由政策法规处报省法制办。
第二十五条 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发布、清理等工作过程中,有工作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法律
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7〕34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2018年底前,设立与应急管理任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研究制定设立公职律师的招录、遴选、聘任等工作机制,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二、实施法律顾问制度
(一)法律顾问的基本条件。
厅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厅法律顾问。厅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律师事务所条件:
1.具有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配备注册专职执业律师不少于10名(其中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不少于5名);
2.在长春市有固定经营场所,成立5年以上,设立资产50万元以上;
3.律师事务所及所内律师在最近3年内,未因自身的任何违约、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或诉讼败诉,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法律顾问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全日制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精通行政法,熟悉与应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5.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
(二)法律顾问聘任程序。
法律顾问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按照法律顾问基本条件择优聘任。
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不少于2年。因本人辞职或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适宜担任的,聘任单位应予解聘。法律顾问不能按协议履行工作职责的,聘任单位可以随时予以解聘。因案件重大或所涉法律问题复杂的,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其他专业律师。
(三)法律顾问的职责。
1.日常法律咨询。
(1)针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供法律咨询;
(2)对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实施或拟实施的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
(3)对信息公开提供法律建议。
2.参与起草、审查法律文件及文书。
(1)对起草或者拟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2)审查、修改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3)协助对日常工作中发生的各类质疑、投诉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审查起草的答复意见。
3.协助召开、组织、参与听证会。
(1)参加关于民生类的听证会,并提供相关法律建议;
(2)参与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的听证会;
(3)参与重大投诉、信访等专项听证会。
4.专项法律服务。
(1)对重要立法项目、规范性文件的拟定,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提供法律建议;
(2)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商事、行政或其他纠纷出具法律风险分析意见;
(3)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法律建议;
(4)对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并根据需要出具法律建议;
(5)需要法律顾问提供的其他专项法律服务。
5.接受委托,代理参与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或受聘参与刑事诉讼等活动。
6.参与信访工作。
(1)协助信访接待,参与联合接访;
(2)参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供法律建议;
(3)协助做好信访法律援助工作。
7.其他法律服务。
(1)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方面的业务培训;
(2)协助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3、需要的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四)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厅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实施公职律师制度
公职律师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厅机关公职人员。公职律师履行厅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厅委托,代表厅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协调管理
(一)工作管理。政策法规处负责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
(二)经费保障。落实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列入厅年度财务预算。
(三)规范机制。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绩效考评机制,做到“能进能出”,确保法律服务质量。
(四)统筹服务。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服务对象为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