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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 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安办〔20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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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2 03:34:33  来源: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140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2〕98号)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制度》(渝安委〔2014〕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安办〔2014〕35号
发布日期 2014-08-11 生效日期 2014-08-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安委会,市政府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工作,现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2〕98号)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制度》(渝安委〔2014〕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认定核销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认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二)应列入统计范围的几种特殊情形:
 
    1.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3.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
 
    4.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5.特种设备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6.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虽无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但是农民以支付劳动报酬(货币或者实物)或者相互之间以互助的形式请人进行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三)不列入统计范围的几种情形: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
 
    2.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和地震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
 
    3.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的事故。
 
    4.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5.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6.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事故。
 
    第四条  已报告并统计的事故,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予以核销:
 
    (一) 一般事故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认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后核销。
 
    (二) 较大事故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认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后核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 重大事故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核销。
 
    (四) 特别重大事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经国务院确认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销。
 
    第五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如实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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