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五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批准”。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在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本市钢铁、建材、焦化、铸造、电解铝、化工等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指导。
六、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生态环境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七、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 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第二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相关监督监测信息。
八、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海关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十、 删除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十一、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十二、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 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四、 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根据大气治理需要,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十五、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六、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七、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八、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十九、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一) 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 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交通、水务、绿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十、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 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二、 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 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四、 将原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 将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六、 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二十七、 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三十、 将九十四条修为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修改为“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
三十一、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二、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十三、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十四、 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统一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排放许可证”,统一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此外,将条例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车、船”均修改为“机动车船”,并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