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协调、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纸质文件应当按照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前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在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在七日内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
第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汇总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形成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反馈后,应当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并将修改、废止情况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约谈仍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废止规章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要求,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