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