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农业农村部相继印发了《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农牧发〔2018〕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明确了非洲猪瘟疫情解除封锁前,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条件和具体要求,现就我省调运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非洲猪瘟疫情解除封锁前,原则上全省范围内暂停生猪调出本省。但未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县(市、区),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下同)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且种猪提供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审批单》,即可以跨省调运。各地不得阻碍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种猪、商品仔猪跨省调运。
二、非洲猪瘟疫情解除封锁前,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县(市、区),暂停生猪及生猪产品调出本县(市、区),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1.符合23号文件“二”中条件“(一)”的生猪养殖企业,可以向本省范围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企业“点对点”调运出栏肥猪。
实施“点对点”调运出栏肥猪的养殖企业,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23号文件规定进行认定,并形成书面“认定意见书”送达生猪养殖企业,生猪养殖企业凭“认定意见书”,在肥猪出栏前15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符合23号文件“二”中条件“(二)”的屠宰企业,其生猪产品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3.种猪、商品仔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二)未发生非洲猪瘟疫情县(市、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
1.辖区生猪可以在全省调运。
2.辖区屠宰企业,收购疫区所在县(市、区)“点对点”调运出栏肥猪的,应当在签订收购合同前,申请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企业是否符合《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要求进行审核。
3.辖区屠宰企业在符合23号文件和119号公告规定条件下,生猪产品依据《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合格后,可在省内流通,可调出本省。跨省调运的生猪产品还应当符合输入省关于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并与输入省客户签订供销合同。
(三)获得“认定意见书”的生猪养殖企业和审核通过的屠宰企业,其条件没有变化的,在生猪调运政策调整前一直有效。生猪养殖企业和屠宰企业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核。
三、我省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公布的生猪限制调运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认定意见书.doc
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
201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