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发布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发布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2-12 13:37:55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2466
核心提示:为加强兽药管理,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发布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就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进行公告。
发布单位
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
发布文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
发布日期 2018-12-04 生效日期 2018-12-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加强兽药管理,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公告如下。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
 
    (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
 
    (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
 
    (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兽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公告涉及从重处罚的“兽药”不包括兽用诊断制品;所称的“累计”计算时间为2年内。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
 
    2018年12月4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927)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5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