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办理有关食品药品监管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区局法制(处)科(以下简称法制科)具体办理行政复议答复事项。
第四条 法规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局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作出复议受理阶段意见。
第五条 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市局管辖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应受理的复议机关,注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四)对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写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补正期限等。
(五)对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变更告知书》,写明适格被申请人的名称、补正期限。
第六条 法规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的工作人员、相关业务部门等对复议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定程序等进行研究、讨论,并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的工作人员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整理、复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相关业务部门审阅、修改后,交法制机构审查,并核对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提交市局。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职务;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必要的举证;对行政复议的请求提出明确的答复意见;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应当将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装订成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另行装订成册,并告知复议机关。
第十条 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法。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当面说明情况的、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清、案情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内容的及市局认为其他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市局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市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查阅与复议相关的文书资料;
(二)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
(三)核实证人证言;
(四)实地勘察;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市局对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审理重点为: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及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五)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需要听证审理的,法规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主办人为听证主持人,协办人分别担任听证人、记录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前送达相关申请人或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听证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复议申请事项及理由;
3.被申请人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予以答复,并举证;
4.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阐述意见;
5.听证主持人主持各方质证、抗辩;
6.各方发表辩论意见并作最后陈述。
各方听证参加人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签名确认;对听证中记录的己方言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并且在更正处签名。
第十四条 复议案件涉及专业性超出食品药品监管专业知识、标准认定争议较大的,应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会由市局召集,邀请复议案件涉及领域和相关标准的理论型、实务型专家进行论证。
复议决定参照专家论证意见作出。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涉及案情复杂、定性争议较大的,应召开案件研讨会。
案件研讨会由法规处召集,市局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区局分管领导、法制科长、业务科室、市场监管所负责人参加。
复议决定参照案件讨论会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作出。
第十六条 复议审理中存在争议的,法规处组织处内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由法规处负责人召集,法规处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参加。
复议审理的初审意见参照集体讨论意见作出。
第十七条 市局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予以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但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而被撤销,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公章,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市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复议审理过程中,有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复议。
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需要恢复审理的,市局应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市局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规范性文件副本等材料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一)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局同意撤回的,终止复议,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如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撤回申请是非自愿的,撤回申请不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一并提出。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说明停止执行的理由。
市局同意申请人申请的或者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市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
1.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
2.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但存在需提出行政复议意见的情形的;
3.存在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的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的;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被申请人。
1.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2.属于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范畴,但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更为适合的;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针对前述第1种情形,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应通过培训、研讨等形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纠正错误的执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主办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
1.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但存在瑕疵的;
2.行政执法中存在需进一步改进的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市局复议决定维持区局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区局分管领导、法制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科所队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药监总局、市政府审理市局行政复议案件,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复议答复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