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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食药监法〔2018〕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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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1-23 09:21:29  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263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法〔2018〕237号
发布日期 2018-03-02 生效日期 2018-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局执法总队、投诉举报受理中心: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办理有关食品药品监管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区局法制(处)科(以下简称法制科)具体办理行政复议答复事项。
 
    第四条  法规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局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作出复议受理阶段意见。
 
    第五条  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市局管辖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应受理的复议机关,注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四)对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写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补正期限等。
 
    (五)对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变更告知书》,写明适格被申请人的名称、补正期限。
 
    第六条  法规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的工作人员、相关业务部门等对复议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定程序等进行研究、讨论,并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的工作人员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整理、复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相关业务部门审阅、修改后,交法制机构审查,并核对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提交市局。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职务;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必要的举证;对行政复议的请求提出明确的答复意见;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应当将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装订成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另行装订成册,并告知复议机关。
 
    第十条  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法。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当面说明情况的、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清、案情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内容的及市局认为其他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市局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市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查阅与复议相关的文书资料;
 
    (二)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
 
    (三)核实证人证言;
 
    (四)实地勘察;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市局对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审理重点为: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及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五)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需要听证审理的,法规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主办人为听证主持人,协办人分别担任听证人、记录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前送达相关申请人或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听证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复议申请事项及理由;
 
    3.被申请人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予以答复,并举证;
 
    4.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阐述意见;
 
    5.听证主持人主持各方质证、抗辩;
 
    6.各方发表辩论意见并作最后陈述。
 
    各方听证参加人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签名确认;对听证中记录的己方言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并且在更正处签名。
 
    第十四条  复议案件涉及专业性超出食品药品监管专业知识、标准认定争议较大的,应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会由市局召集,邀请复议案件涉及领域和相关标准的理论型、实务型专家进行论证。
 
    复议决定参照专家论证意见作出。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涉及案情复杂、定性争议较大的,应召开案件研讨会。
 
    案件研讨会由法规处召集,市局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区局分管领导、法制科长、业务科室、市场监管所负责人参加。
 
    复议决定参照案件讨论会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作出。
 
    第十六条  复议审理中存在争议的,法规处组织处内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由法规处负责人召集,法规处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参加。
 
    复议审理的初审意见参照集体讨论意见作出。
 
    第十七条  市局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予以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但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而被撤销,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公章,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市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复议审理过程中,有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复议。
 
    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需要恢复审理的,市局应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市局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规范性文件副本等材料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一)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局同意撤回的,终止复议,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如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撤回申请是非自愿的,撤回申请不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一并提出。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说明停止执行的理由。
 
    市局同意申请人申请的或者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市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
 
    1.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
 
    2.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但存在需提出行政复议意见的情形的;
 
    3.存在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的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的;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被申请人。
 
    1.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2.属于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范畴,但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更为适合的;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针对前述第1种情形,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应通过培训、研讨等形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纠正错误的执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主办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
 
    1.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但存在瑕疵的;
 
    2.行政执法中存在需进一步改进的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市局复议决定维持区局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区局分管领导、法制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科所队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药监总局、市政府审理市局行政复议案件,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复议答复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地区: 上海 
 标签: 案件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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