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监督
第四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联系密切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检查:
(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第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九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十三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者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定、检测数据负责。严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三)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制造、修理业务的需要;
(四)具有完备的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三十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应当重新办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报检。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三十七条 商品销售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
(四)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