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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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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1-08 15:27: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804
核心提示: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并接受其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未如实标注计量器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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