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92号)

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9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1-02 08:47:18  来源:工商总局  浏览次数:2079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文件精神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签署了《推进“多证合一”改革 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企注字〔2017〕192号
发布日期 2017-10-23 生效日期 2017-10-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文件精神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签署了《推进“多证合一”改革 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23日
 
  工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推进“多证合一”改革 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文件精神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创设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各部门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平台建设。对于中央层面统一建设部署的信息管理和申报系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开放数据和业务端口、公布数据交换接口规范、增设系统管理权限。加快系统升级改造,通过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间数据接口等形式,确保省内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快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企业登记机关及时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共享到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数据采集、传输、接收和导入工作,企业登记机关确保共享信息准确、及时,各部门及时接收、获取,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化工作,推进共享信息在各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研究建立相互间数据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及时沟通协调解决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的数据问题。
 
  三、从严控制信息采集
 
  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政府效能为目标,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再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对企业登记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阶段无法采集的信息,各部门在当事人办理具体事务时另行采集信息。
 
  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
 
  各部门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各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企业唯一身份标识,改造升级现有的业务管理系统,做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对于“多证合一”后营业执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各地“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备忘录,密切协作,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加快推进改革各项措施进程,确保“多证合一”顺利实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2923)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