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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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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4-12 08:10:28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13519
核心提示:为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现就落实《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加强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事项进行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食监一〔2017〕47号
发布日期 2017-04-07 生效日期 2017-04-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为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以下简称《婴辅细则》)。现就落实《婴辅细则》,加强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婴辅细则》,准确把握内容要求
 
  《婴辅细则》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配套性文件并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以下简称《审查通则》)配套使用,是实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的重要依据。《婴辅细则》进一步规范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从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方面提出了严格的生产许可要求。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把握《婴辅细则》的内容和要求,着重学习《婴辅细则》中调整和新增内容,确保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工作顺利进行。
 
  二、严格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审查通则》《婴辅细则》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要求,组织做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对新申请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婴辅细则》等有关要求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符合生产许可规定要求的,准予许可;不符合生产许可规定要求的,不予许可。
 
  对持有罐头、挂面、饼干、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等食品类别生产许可证且生产《婴辅细则》中所列婴幼儿辅助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生产企业,其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或证书临近有效期届满拟继续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的,应督促企业按照《婴辅细则》等规定要求,及时提出婴幼儿辅助食品类别变更或延续许可申请,按照《婴辅细则》要求组织许可审查,对达不到生产许可规定要求的不予许可。同时,要及时公布获得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2018年6月30日起,持有罐头、挂面、饼干、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等食品类别生产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婴幼儿辅助食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2018年6月30日前生产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婴幼儿辅助食品产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三、加强婴幼儿辅助食品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 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助营养补充品》(GB 22750—2014)等标准要求,对婴幼儿辅助食品的标签标识进行规范,指导企业正确标识。对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要责令企业整改。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排查,特别对标称“婴幼儿食用”“6个月以上婴幼儿食用”等食品进行清查,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或标签标识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婴幼儿辅助食品,要依法进行查处,召回问题产品。
 
  四、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作质量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和总局要求,贯彻实施《婴辅细则》,严格审查程序,严格审查要求,确保婴幼儿辅助食品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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