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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2015年6月19日
附件
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天津市畜牧条例》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畜禽内脏及获得无公害认证的畜禽产品应当包装后上市销售。
第五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初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对经营或者初加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的,应当按照货源批次进行包装,不得将不同批次的畜禽产品混合后包装。
第六条符合规定包装的畜禽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七条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带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按规定应当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在内、外包装上进行标识。未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家畜胴体、分割体或白条家禽上附加标识。
第八条畜禽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九条本市支持和鼓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畜禽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9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