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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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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08 15:12:57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02
核心提示: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11-30 生效日期 2017-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七、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修改为“防止”,“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将第七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预评价”修改为“安全评价”。
 
  (五)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评估”后增加“监控”,将第二款中的“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第二款中的“安全措施”后增加“应急措施”。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学校”修改为“各级各类学校”。
 
  (八)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修改为“地级市”,“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市、县、自治县”。
 
  本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海南 
 标签: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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