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四款:“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将第十条中的“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修改为“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购买者购买农药,应当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应当记载农药的名称、数量、用途和买卖双方的相关信息,并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七、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三年。”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销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二)不遵守农药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四)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农产品。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经营场所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两次,并公布检测结果。监督抽样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借用、冒用、盗用批发企业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没收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对托运人、承运人各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本规定中的“农产品、海产品”和“农产品和海产品”修改为“农产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