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02 08:35:44  来源: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891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相关文件要求,现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11-13 生效日期 2015-11-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daqh.gov.cn/html/20151130/n184513844.html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做好《办法》等规定贯彻落实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时间安排
 
  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我省自2016年1月1日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企业首次申请许可、许可延续、变更审查通过后均发放新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申请许可、许可延续、变更审查通过后,仍使用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2016年1月1日后企业持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新证;2015年10月1日前持有的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持有的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更换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予以更换,原包装使用时限截止为2018年10月1日。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持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技术审评意见书》的,在有效期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满的申请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产品包装使用时限截止为2018年10月1日。
 
  二、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要符合《办法》规定。
 
  (二)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三、关于生产许可审批权限调整
 
  我省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严格按照《办法》的许可权限执行。属省局审批权限的,申请受理仍按现行程序由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局” )负责。省局近期下放其余类别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从本《通知》生效之日起,由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报省局审批
 
  四、关于申请生产多个食品类别
 
  (一)同时申请生产多个食品类别的情况。食品生产者同时申请多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有许可管理权限的省局或者市(州)局一并提出申请。如申请的食品类别分别属于省局和市(州)局管理权限范围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向省局一并提出申请,由省局会同相关市(州)局组织联合审查,或者委托市(州)局组织审查,由省局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并根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增加食品类别的情况。食品生产者取得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后,如申请增加食品类别,应当向有该食品类别许可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如食品生产者持有市(州)局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申请增加食品类别属于省局许可管理权限的,应当向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生产许可申请既有食品又有保健食品,由省局相关处室联合审查;准予许可的,根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备注原生产许可项目、发证时间、发证机关。如食品生产者持有省局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申请增加食品类别属于市(州)局许可管理权限的,应当向市(州)局提出申请,由市(州)局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将《准予许可决定书》抄送省局,省局根据决定书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寄送市(州)局,并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备注增加新的生产许可项目、发证时间、发证机关。
 
  五、关于食品检验报告的核查
 
  (一)检验报告的提供。现场核查时,除首次申请许可或申请增加食品类别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外,不再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检验报告。
 
  (二)检验报告的出具。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品生产者提供自行检验报告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首次车间审查及新产品上线时,食品生产者需提供3批次试制产品检验报告。每次生产许可审查时,食品生产者均应提供水系统验证检验报告及空气净化系统验证检验报告
 
  (三)检验的项目。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细则修订出台前,检验报告的项目仍按照国家原有发证检验相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一)不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况。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企业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有相应许可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1.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2.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且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况。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相应许可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按《办法》规定执行:
 
  1.食品生产者增加食品类别的;
 
  2.食品生产者迁移生产地址的;
 
  3.食品生产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七、关于证书的打印和内容
 
  (一)证书的打印。
 
  证书的打印按许可权限执行。许可权限在市(州)局的,2016年1月1日以后准予许可且发证的,由市(州)局自行打印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证书的内容。
 
  1.签发人和日常监管单位。签发人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证书的负责人。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填写各地按照事权划分确定的食品生产者所属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由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人员不得少于2人。省局发放证书的日常监管机构和日常监管人员由市(州)局确定并报送。
 
  2.品种明细表。在总局《食品分类目录》出台前,副本的《品种明细表》中,“序号”按照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的序号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按照《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所列食品类别顺序依次填写;“品种明细”按照现行《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第五级目录明细填写。
 
  3.证书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坚持“属地编码”原则,证号第4位至第9位数字组合表示获证生产者的具体生产地址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10位至第13位数字组合表示获证生产者在该县级行政区划内的顺序码,一个顺序码只能对应一个获证生产者。为避免省局与市(州)局证号重复问题,其中各县级行政区划的前100位顺序码由省局使用,即各市(州)局发放新版证书时从“0101”号顺序码开始进行流水编号(证书编号以及校验码的其他具体要求见附件3、4)。
 
  八、关于许可信息及资料管理
 
  1.许可证号。各市(州)局新编制“SC”证号的,必须于每月1日前将相关企业信息数据上报省局(附件1),以便按照要求上报总局更新食品生产企业数据信息。逾期造成企业信息丢失、数据不符,除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外,还需向省局书面报告说明,方可更正。
 
  2.许可资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6)。准予生产许可的,审批部门要整理资料归档,及时建立完善监管档案。
 
  九、工作要求
 
  (一)做好工作保障。各市(州)局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办法》,及时、准确掌握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制度,积极落实各项保障要求,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二)严格工作规范。各市(州)局要严格遵守《办法》规定的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工作程序,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资料,方便相对人办理许可事项。
 
  (三)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将受理、审查、审批等相关资料,及收回的旧证书进行归档,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各市(州)局于每月1日前报送《许可信息报送表》(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16号)、《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 第198号)、《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有关文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格式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5〕135号),请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下载。
 
  附件:1.   许可信息报送表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3日
 地区: 青海 
 标签: 生产许可管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2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