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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农质安[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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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1-30 14:37:25  来源: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浏览次数:1842
核心提示: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做大做强传统地域品牌农产品产业,推动特色农业和农业区域经济快速发展,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发布文号 黑农质安[2010]3号
发布日期 2010-08-04 生效日期 2010-08-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lshlj.gov.cn/xw_1.asp?fileid=607&lid=607
各市(地)、局绿办: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做大做强传统地域品牌农产品产业,推动特色农业和农业区域经济快速发展,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做大做强传统地域品牌农产品产业,推动特色农业和农业区域经济快速发展,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和相关的技术规范以及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本细则所指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受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委托负责本省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市(地)、县(市)、农垦、森工、监狱总局现有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申请和审核上报工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本省辖区内农产品地理志登记申请、登记变更、标识使用、监督管理、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具体命名应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跨县(市、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资质确定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条件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指导标志使用人进行生产、加工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推进产销衔接的经营渠道;
 
  (三)申请人是否持有合法的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相关条件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拟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此材料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留存备案):
 
  (一)申请书;(书面形式)
 
  (二)单位概况;
 
  (三)监督管理标志使用人规范生产、规范使用标志的控制措施;
 
  (四)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报表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文件复印件;
 
  (五)指导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加工的技术规范和经营渠道说明;
 
  (六)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可会同当地工作机构一并进行)确认。
 
  经审查,符合登记申请人条件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格唯一性确定性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资格确定性文件后,应当根据产品分布实际情况和人文历史资料,以最新版行政区划图为蓝本,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和绘制申请登记产品地域分布图,并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并可作为登记申请的附报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取得资格确定性文件和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后,向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并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信息申报表以电子表格形式随同文本材料一并上报。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材料报省中心提出鉴定申请后出具)
 
  (四)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工作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推荐上报上一级工作机构,并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上签署意见。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整改和材料补充。
 
  第十七条  市地级工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一步审核确认,审核合格的逐级上报省中心,并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上签署意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整改和材料补充。
 
  第十八条  省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县、市地级工作机构推荐、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核
 
  查员成立核查组,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要求进行实地核查确认。现场核查组根据核查情况编制《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报送省中心。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符合初审情况的,省中心根据登记产品情况和申请人提交的品质鉴评申请,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进行产品感官品质鉴评或品质检测;现场核查基本通过,限期整改和报送整改结果;现场核查不通过,限期整改并届时派员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工作是登记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此项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省中心聘请了由相关专业专家参加的产品品质鉴评专家组。申请人在深度挖掘登记产品特征特性基础上,根据产品特点提出品质鉴评或产品检测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品质鉴评和检测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中心在接到品质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定组,对产品外在感观特征和不可量化内在品质进行鉴评,产品品质鉴评专家评定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并严格按照规范进行鉴定,根据鉴评结果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报告》,报告一式三份。对于可量化的理化指标,由省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申报登记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依据申请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相关可量化品质指标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全部合格,则判定其产品符合相对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部分指标不符合其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具备其他典型可量化品质特性的,可建议申请人根据检测结果修改其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一式四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品质鉴评报告或者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中心或者检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省中心或者检测机构接到申请人书面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鉴评、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省中心初审合格,检测或鉴评报告齐全的登记材料,省中心组织召开省级专家评审,评审合格的材料,省中心签署初审意见及时上报部中心,评审未合格的材料及时将评审意见反馈给申请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登记变更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省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省中心审查同意后,报部中心。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申请内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部中心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处理。同意变更的,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原登记证书予以收回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发现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六、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过省中心上报部中心,由农业部注销并公告。
 
  第四章 标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第二十九条  标志使用申请人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标志使用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
 
  (三)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四)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条 经审核符合标志使用条件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农产品或者农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印刷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要求。全国可追溯防伪加贴型农产品地理标志由部中心统一设计、制作,标志使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填写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征订单,直接向部中心订购,并及时报省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并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并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应当保存五年。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不得超范围使用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机构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作机构报告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定期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逐级报省中心,省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此情况汇总报送部中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部中心、省中心对登记产品的年度抽检、监督检查等活动。并加强本辖区内登记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情况等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部中心统一负责核查员的规划计划、培训组织和注册管理工作。核查员培训工作原则上由部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省中心也可以受部中心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培训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作机构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培训注册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审核推荐工作,省中心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核查员的培养考察、考核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核查员证有效期为3年内,在证书有效期内,省中心应当对本地区核查员的审核能力和工作业绩实施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报部中心。年度考核未通过的,暂停核查资格。
 
  第四十六条 核查员证有效期满,继续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审查和核查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地县级工作机构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中心审查。符合换证条件的,由省中心统一报部中心审核办理换证手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心每年举办各级工作机构管理人员、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登记证书持有人、标志使用人专业技术培训班,鼓励各级工作机构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宣传培训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作机构要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展销会等手段,广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不断扩大品牌影响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可从绿色黑龙江网站()下载。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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