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的
为加强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规范对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存放场地(以下简称存放场地)的监督,确保进境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特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存放进境待检的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室内库房和露天场地,也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加施饲料标签、更换包装等场所。
3术语
动物源性饲料:指含有加工动物蛋白或油脂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4存放场地基本条件
存放场地应靠近进境口岸码头,原则上不超过20km,交通便利。
4.1室内库房
4.1.1室内为水泥地面,平整洁净。
4.1.2库内光线、照明、通风良好。
4.1.3场地应划分剁位,放置垫板,设置剁位排号。
4.1.4库房有防火、防爆、防鼠、防盗设施,有专人管理。
4.1.5不得存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有影响的物品;
4.1.6 建立并有效实施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4.2露天场地的基本条件
4.2.1场地外围环境状况较好,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性污染。
4.2.2场地位置应相对高与周围,场地本身应有一定坡度,以防污水流入,便于雨水排放。
4.2.3场地应全部硬化,平整、不积水、无尘土飞扬。
4.2.4场地应划分垛位,每个垛位均用石头等坚硬、不透水材料垒砌而成,标明排号和垛号,排与排之间的距离应便于车辆和人员通行,同排的垛位距离应不小于1米,以保持通风良好。
4.2.5场地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有废物、垃圾、粪便等。
4.2.6场地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等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有影响的物品。
4.2.7场地应有围墙、铁门或铁栏门保护,防止被盗。
4.2.8场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2.9 场地建立并有效实施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5.监督管理
5.1检验检疫机构对存放场地实行备案制度。由存放场地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存放单位)向检验检疫部门递交申请(附件1),经检验检疫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并在辽宁局网站上公布。备案有效期为3年,未经备案或未在备案有效内的不得存放进境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5.2存放进境待检的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要求进行。存放前,存放单位需与进口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签订书面存放协议,进口企业持此协议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检验检疫机构在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根据存放协议明确进境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存放单位。
5.3 进境待检的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存放期间即进境后至检验检疫出证放行前,存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5.4存放单位应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进境待检的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存放单位一律凭有效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入库、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出库,并留复印件存档。无上述单证的,不得出、入库。
5.5存放单位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包括检验检疫报检号、品名、收货人、输出国家、提单号、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号、入库日期、数量、重量、存(分)放垛位排号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6检验检疫机构对存放单位实施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制度。施检人员不定期抽查存放场地的条件保持、出入库登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的收存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备案的存放场所进行一次年度审核,存放条件不能保持,管理不符合要求,而又得不到整改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取销其备案资格,不得存放进境待检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