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支局: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地区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工作,保证进口食品的有效溯源,辽宁局食品处制定了《辽宁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13年8月21日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4号令)、《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辽宁地区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工商注册所在地在辽宁地区的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辽宁局”)主管辽宁地区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食品境内收货人备案的审核、批准,对辖区内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辽宁局下设的各分支局负责辖区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初审;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对备案进口食品收货人进行日常监管及年度审查;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的备案、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审核和发布。申请人登录网址http://ire.eciq.cn/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第六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分支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进口食品验收制度、缺陷食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包括仓库平面图和租赁合同);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第七条 分支局负责受理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核实备案材料及相关信息是否完备,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八条 经初审后若准予备案应在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1)第5项“受理机构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受理机构公章,扫描后将电子版命名为“收货人备案申请表-XX局第年号+序列号”(例如:收货人备案申请表-大连局第13020号),以OA发送至辽宁局备案负责人。同时要告知申请人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电子信息,提醒申请人确保纸质材料与电子信息相关内容一致。
第九条 收货人应在提交书面申请后登录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端(网址:http://ire.eciq.cn),在该页下方下载《收货人用户手册》,根据《收货人用户手册》说明填写并提交电子申请表,务必核实电子信息相关内容与纸质材料一致。
第十条 辽宁局在收到分支局审核后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后,对照备案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至国家质检总局,审核不通过退回企业端。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直属局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进口食品收货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人可在备案系统企业端或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查询备案名单。
第三章 备案变更
第十二条 当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经营食品种类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备案分支局提出申请,在《收货人备案申请表》勾选“备案变更”,填表时注意将变更的信息字体加粗,在变更的信息后面标示“变更”。
收货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发生变化时,还应同时向原备案分支局提交上述证件的最新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第十三条 分支局审核后若准予变更应在《收货人备案申请表》第5项“受理机构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受理机构公章,扫描后将电子版命名为“收货人备案变更申请表-XX局第年号+序列号”(例如“收货人备案申请表-大连局第13020号”。注意,变更申请表的序号应与原申请表序号一致,以便对照审核),以OA发送至辽宁局备案负责人。同时要告知申请人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修改相关内容,修改后的电子信息应与纸质材料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辽宁局对初审通过的变更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核。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货人在备案通过之后,应通过上述备案管理系统记录食品进口和销售信息,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诚信管理和年审的依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配备食品安全员,对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要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分支局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分支局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二十条 分支局应组织人员对辖区进口食品备案收货人进行年审,内容应包括:备案信息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建立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是否真实;食品安全制度的落实等。
第二十一条 辽宁局对分支局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